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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沂**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临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鲁*一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

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以(2013)鲁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山**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沂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于福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三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于福的悔改表现,有罪犯于福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于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33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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