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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肖*因感情纠纷等原因而对本村村民钟*乙心存怨恨,遂持斧头与家人一起来到钟*乙家,将钟家大门、窗户玻璃、摩托车等物砸损。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计5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冯*的陈述;证人钟**、黄**、黄**、曾*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肖*能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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