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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才的诉讼代理人李*、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与郭*才是兄弟关系,二人因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309号的房屋(现为济南市**务酒店,以下简称泽**务酒店)产权问题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到泽**务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酒店的窗户及旋转门共计9块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为6575元。同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又来到泽**务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酒店的窗户及旋转门共计6块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为2655元。同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带其儿子郭*乙乘车至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9号郭*才的住处,郭*乙帮其搬来凳子,郭**踩在凳子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郭*才家的1台空调室外机捅坏,经鉴定价值为5653元。随后被告人郭**、郭*乙又赶至泽**务酒店,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铁锤将酒店的窗户及旋转门共计14块玻璃及17台空调室外机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为15175元,被损坏空调价值为24970元。同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郭*乙再次来到泽**务酒店,将两张床及一些生活用品摆放在酒店大厅内,两人躺在床上休息,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当日17时许酒店经营者张某某报警,民警在酒店大厅将被告人郭**、郭*乙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参与破坏酒店生产经营4次,损毁酒店财物价值49375元。被告人郭**参与破坏酒店生产经营2次,损毁酒店财物价值40145元。被告人郭**、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565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泽亨商务酒店处于营业状态。案发后,酒店经营者张某某以与二被告人系朋友关系为由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对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郭*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郭*才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泽亨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及相关营业流水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郭**为达个人目的,毁坏正在营业中的酒店设备,破坏酒店正常经营,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郭**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两起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郭**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郭**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郭**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被告人郭*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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