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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鲍**、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因怀疑自己车辆被他人损坏,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地下停车场,对王某某的宝马汽车、赵**的本田汽车拳打脚踢,分别造成宝马汽车右前大灯、右后视镜、本田汽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经鉴定,宝马汽车车损价值18150元、本田汽车车损价值3656元,共计21806元。

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史某某抓获,同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对上述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别赔偿王某某、赵**经济损失8万元、3.8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王某某、胡某某、赵**、韩某某、罗某某、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9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济南市**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且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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