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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籍某某驾车在槐荫区宋庄立交桥与赵某某驾驶的鲁AME***东南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约定由赵某某赔偿籍某某一千元钱。次日11时许,二人电话联系处理此事时,因赵某某想要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籍某某,二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将车停在本市槐荫区匡山汽车大世界东南汽车4S店门口后离开,籍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多次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回来解决问题,因赵某某在医院陪妻子产检不肯回来,双方在电话中产生不快,籍某某采取用撬棍打砸、货车顶撞等方式将赵某某鲁AME830东南牌汽车前风挡玻璃、前机盖、前大灯等处损坏。经鉴定,鲁AME***东南牌汽车损失价值13993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砸坏赵某某汽车的事实。诉讼过程中,籍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赵某某对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籍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济南市**证中心出具的济槐荫价鉴字(2014)6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安市公安局黄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视听资料,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籍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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