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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经营螺旋管生产厂。为了使销售商认为竞争对手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014年8月中旬,张某某采取用铁丝将螺旋管损坏的手段,分别将济阳县富阳街的元升五金店、曲堤镇的恒通五金店、兴达五金店、仁风镇的龙*综合批发店、商河县的超越综合批发店、庆云县的晓康机电塑料批发店正在销售的螺旋管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8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此前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出面先后全部赔偿元升五金店、恒通五金店、兴达五金店、龙海综合批发店、超越综合批发店经济损失,共计11300元,并将晓康机电塑料批发店被损坏的螺旋管全部予以更换,从而取得了上述六家商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进化清单、收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7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挤压竞争对手的不良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或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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