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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王*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王*、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王*、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王*、谭*,并听取上诉人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因担保贷款问题,被告人尹*与沈*乙产生纠纷,遂决定打砸沈*乙驾驶的宝马车以对其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尹*先后找被告人王*和谭*共同商议此事,并决定由王*负责租用车辆,由谭*负责从外地找人砸车。2014年7月20日上午,由被告人谭*联系柴某某、孙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从山东省威海市赶至青岛,由被告人王*至青岛市黄岛区阳光商城租用红色现代轿车一辆,并购买车牌贴伪装车牌。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谭*驾驶上述红色现代轿车接上柴某某、孙某某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华林大厦附近寻找被害人沈*甲的宝马730轿车。当日16时30分许,上述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沈*甲的宝马730轿车返回华林大厦并停放于地下停车场。当日17时10分许,经过多次踩点后,柴某某、孙某某戴帽子、口罩和手套等以掩饰真实身份,手持斧头等工具至华林大厦地下停车场,打砸被害人沈*乙停放在此处的宝马730轿车前风挡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及左前轮胎等处,导致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94元。后被告人王*、谭*和柴某某、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尹*给被告人谭*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谭*将上述钱款转账给柴某某用于支付雇佣费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赔偿被害人沈*乙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谭*各赔偿被害人沈*乙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沈*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谭*于2014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高清卡口照片、汽车租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人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被告人尹*、王*、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王*、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雇佣未成年人持凶器,公然到公共场合打砸他人财物实施犯罪,情节较为恶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尹*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尹*雇佣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有误,本案受害人财产损失仅有1.9万元,而尹*已赔偿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对尹*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又系初犯、偶犯,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应属从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王*、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尹*、王*、谭*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尹*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依法查明事实,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作出了认定及判处,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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