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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伙同阎*升(另案处理)与田**发生口角,后李*、阎*升持水泥块、木盒等将田**停放在楼下的京Q号商务车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8367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至青岛**清宫路42号田**住处,与田**发生口角,后李*伙同阎*升(另案处理)找到田**停放在楼下的京Q号商务车,采用脚踹、持水泥块、木盒等物打砸商务车,致该车三处玻璃破碎,左侧车门多处凹陷。经鉴定,京Q号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人民币83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3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曹*、矫某某、杨*、张*、刘**、刘*乙的证言及证人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郑*、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损毁车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8367元,发还给被毁损的京Q号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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