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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甲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至本市崂山区其前妻藏某处索要欠款时,踹坏霍曼牌钢质丙级防盗门,损失价值人民币7590元。被告人任*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任*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任*甲属不当的过激行为;2、该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害人存在过错;4、该系自首、初犯、偶犯;5、该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另,辩护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甲与藏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任*甲至本市崂山区藏某住处索要欠款时,脚踹该户霍曼牌钢质丙级防盗门,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590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岛**有限公司证明及报价单,现场照片,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人王**、任**、孙*、张*、袁*、王**的证言,被害人藏*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甲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甲属不当的过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甲为追讨债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已达到犯罪数额,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任*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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