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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请求对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袁*甲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袁**通过其村委将其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的5.68亩耕地承包给他村的被害人董*使用。2013年9月份,被告人袁**、袁*甲因董*未按照约定交付土地使用费而与董*发生矛盾。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袁*甲、袁**用铁镢将董*栽种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地南头的部分白蜡树苗毁坏。经现场勘查及物价鉴定,当日被毁坏树苗210棵,价值人民币5250元。

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袁**、袁**再次因董*未交付土地使用费,由被告人袁**雇佣挖掘机,将董*栽种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地南头的0.82亩白蜡树苗连根挖出。经现场勘查及物价鉴定,当日被毁坏树苗2560棵,价值人民币64000元。

被告人袁**、袁**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袁**、袁**已与被害人董*达成和解协议,由袁**、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巩某甲、巩**、张*、孙*、侯*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要求对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袁**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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