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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系被害人张*乙之侄。2014年11月23日,张*甲的父母与张*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当日19时许,张*甲因不满张*乙对自己父母进行殴打,遂于酒后持钢管将张*乙在建的一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某某村的房屋的四面墙体推倒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墙体损失价值人民币135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到案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再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乙对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张*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家庭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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