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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马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马某某家索要自己的钱财,马某某未给其开门,被告人高某某先用石头砸马某某家的防盗门,后将马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反光镜、后尾灯及白色斯巴鲁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后尾灯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5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马某某及其妻子产生矛盾,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马某某家欲要回自己的钱财,马某某未给其开门,被告人高某某先用石头砸马某某家的防盗门,后将马某某家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反光镜、后尾灯及白色斯巴鲁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后尾灯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57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马某某38000元,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希望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因本案接受调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山东**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照片、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高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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