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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丙系叔侄关系。2015年6月1日下午,张**因家务琐事与张*丙的母亲王*发生争执。张*丙闻讯后驾车回家,当行至即墨**办事处某村时,见到张**蹲在墙根休息,张*丙遂下车踢了张**几脚。当日下午3时许,张**持铁锤将张*丙停放在自家老房子门口处的鲁B棕色大众迈腾轿车车前机盖、后备箱、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损。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1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结,由张**赔偿张*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已付清。张*丙对张**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证人王*、张*乙、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铁锤、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被动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之物证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之物证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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