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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孙*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张*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孙*“教训”张*。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纠集三名青年驾车到即墨市某某镇村张*家中,持长柄斧子、铁管打砸张*家中电视机、电脑、大衣柜、橱柜等物品。经物价认定,张*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583元。后孙*四人又到张*家屋后,打砸被害人渊某某停放的中华轿车。经物价认定,渊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7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还查明,经青岛**生中心鉴定所鉴定,孙*在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及孙*亲属与被害人张*、渊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宋**、宋**、纪*的证言,被害人张*、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王*系主犯,孙*属从犯、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依法量刑。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王*系主犯,孙*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指使孙*“教训”被害人张*,孙*纠集他人实施打砸行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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