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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辛*因对其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不满,酒后持消防斧将至小区值班室内的电脑屏幕及蓝牙门禁系统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6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辛*因对其居住的青岛**书院路127号华**之都小区物业管理不满,为泄私愤,酒后至该小区南门值班室,持消防斧将室内电脑屏幕及小区门口车辆进出蓝牙门禁系统砸毁。经鉴定,被辛*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6元。

另查明,被告人辛*的亲属已经与青岛市**管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损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单位对辛*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青岛市**管理中心公示,工程合同、维修更换报价清单,财物毁坏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孙*、姜*、王*的证言及姜*、王*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辛*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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