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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毁坏财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担保贷款问题,尹*(另案处理)与沈某某产生纠纷,遂决定打砸沈某某驾驶的宝马车实施报复。后尹*先后找王某某和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此事,并决定由王某某负责租用车辆,由谭某某负责从外地找人砸车。2014年7月23日上午,由谭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从山东省威海市赶至青岛,由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阳光商城租用红色现代轿车一辆,并购买车牌贴伪装车牌。当日15时许,王某某、谭某某驾驶上述红色现代轿车接上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华林大厦附近寻找被害人沈某某的宝马730轿车。当日16时30分许,上述人员发现被害人沈某某的宝马730轿车返回华林大厦并停放于地下停车场。当日17时10分许,经过多次踩点后,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戴帽子、口罩和手套等以掩饰真实身份,手持斧头等工具至华林大厦地下停车场,打砸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730轿车前风挡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及左前轮胎等处,导致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94元。后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和王某某、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尹*给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谭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被告人柴某某用于支付雇佣费用。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高清卡口照片、汽车租赁登记表、和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柴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未成年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担保贷款问题,尹*(另案处理)与沈某某产生纠纷,遂决定打砸沈某某驾驶的宝马车实施报复。后尹*先后找王某某和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此事,并决定由王某某负责租用车辆,由谭某某负责从外地找人砸车。2014年7月23日上午,由谭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从山东省威海市赶至青岛,由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阳光商城租用红色现代轿车一辆,并购买车牌贴伪装车牌。当日15时许,王某某、谭某某驾驶上述红色现代轿车接上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华林大厦附近寻找被害人沈某某的宝马730轿车。当日16时30分许,上述人员发现被害人沈某某的宝马730轿车返回华林大厦并停放于地下停车场。当日17时10分许,经过多次踩点后,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戴帽子、口罩和手套等以掩饰真实身份,手持斧头等工具至华林大厦地下停车场,打砸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730轿车前风挡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及左前轮胎等处,导致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94元。后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和王某某、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尹*给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谭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被告人柴某某用于支付雇佣费用。

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文登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经审讯,柴某某对伙同孙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受谭某某指使,窜至青岛华林大厦停车场,各持斧子把一辆宝马车玻璃砸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柴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到孙某某家楼下,将孙某某家庭住址提供给警方。8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昆嵛山北中XXX号2单元XXX室将孙某某抓获。

2013年6月25日,在文登**中学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因伙同他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高清卡口照片、汽车租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宫某某、尹*、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柴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受雇他人积极实施打砸车辆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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