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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吴*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吴*、张**、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纪*、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蔡兴国、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唐**、被害人张*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鲁*因“新奇特”文具店影响其生意,委托被告人吴*找人对该店进行恐吓,阻止其营业。后经吴*介绍,鲁*出资人民币3万元委托孙**(另案处理)对该文具店进行恐吓,孙**遂纠集被告人张**等人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1日先后两次对该文具店进行打砸,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80.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二次共计人民币18080.50元)、吴*(二次共计人民币18080.50元)、张**(二次共计人民币18080.50元)、耿*(共计人民币6637.50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吴*、张**、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鲁*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系从犯,初犯。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坦白并认罪,从犯,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耿*自愿认罪,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鲁*因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新奇特”文具店开张影响其生意,委托被告人吴*找人对该店进行恐吓,阻止该店正常营业。后经被告人吴*介绍,被告人鲁*出资人民币3万元委托孙**(另案处理)对“新奇特”文具店进行恐吓,孙**遂纠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又纠集并带领被告人耿*与田野、于**、“扬子”等人于2014年9月25日及10月21日先后两次对该文具店进行打砸:

1、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孙**的授意下,纠集唐田野、于**、“扬子”(均另案处理)持棒球棍闯入该文具店,对该店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新奇特”文具店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43元。

2、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孙**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耿*及唐田野、于**持棒球棍闯入该文具店,对该店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新奇特”文具店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37.50元。

另查明,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部门侦查,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人指纹,经比对,系被告人张*甲所留。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张*甲抓获,顺线将被告人鲁*、吴*、耿*抓获。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吴*、张**、耿*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鲁*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张*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张**、耿*的亲属各一次性赔偿给张*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共计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书面申请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李*分局临时布控申请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张**、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鲁*、吴*、张**、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两次打砸,共计人民币18080.5元)、吴*(两次打砸,共计人民币18080.5元)、张**(两次打砸,共计人民币18080.5元)、耿*(一次打砸,共计人民币6637.50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吴*、张**的辩护人提出吴*、张**系从犯及被告人鲁*、吴*的辩护人提出的鲁*、吴*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吴*指使他人打砸,被告人张**纠集他人打砸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鲁*、吴*两次打砸,非初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耿*系被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耿**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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