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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曲*撤回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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