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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同王**、王*乙酒后至商河县XXXXX村村民刘某某经营的“庭香园快餐”饭店内,王**冒充济南市公安局的民警让刘某某赠送饭菜,刘某某识破后遂给XXXXX村的张*打电话,王*某接过电话同张*争吵起来,后刘某某不让王*某等人离开,王*某就将饭店房门的9块玻璃、ZTE牌手机1部、电动车充电器1块砸坏,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5元。后王*某又同闻讯赶来的张*发生冲突,商河县公安局郑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冲突双方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院内,王*某与张*又发生冲突,王*某遂驾驶停在院外的鲁ADX605现代轿车冲进院内,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鲁AAG370海马轿车、郑路人民法庭的空调外机撞坏,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79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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