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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持木棒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欲通过破坏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方式取得自动取款机内现金。该使用木棒敲击放置在室外的一台CDS6040T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损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929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孙*、秦*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柳*的供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柳*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持木棒敲击放置在室外的一台CDS6040T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损坏,经鉴定,该取款机前屏价值人民币5465元。后被告人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设备检测报告单和报价清单证实,涉案自动取款机的维修报价为人民币10929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柳*因打砸自动取款机被行政拘留九日。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系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的主任,其银行位于洛阳路与商丘路路口。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其发现银行最西面一台室外ATM柜员机屏幕被人砸坏。后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工作。根据自动取款机电脑记录,2013年12月27日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余额和电脑记录一致,没有现金丢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柳*供述,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该酒后想砸自动取款机取钱。后该至洛阳路与周口路路口的农业银行处,适用随身携带的木棒砸了自动取款机的屏幕四五下,之后又用右手拿木棒砸了四五下,将取款机的屏幕砸碎。然后又砸了出钞口四五下。砸完之后,该将木棒放进包里,就到派出所自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柳*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CDS6040T型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前屏价值人民币5465元。

(五)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7日21时30分,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洛阳路派出所对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门外自动取款机被砸现场勘验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柳*砸坏自动取款机显示屏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无前科,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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