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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1135号东侧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砸坏(损毁价值人民币632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孔*至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1135号东侧福利彩票37023704号投注站门前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因操作不成功,遂故意用砖块将自动取款机砸坏。

2015年1月19日零时30分许,孔*再次至李沧区十梅庵村1135号东侧福利彩票37023704号投注站门前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因操作不成功,遂故意用石头将自动取款机砸坏。同年1月21日,被告人孔*被抓获。经鉴定:孔*两次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自动取款机被破坏情况及监控录像情况的照片,银行查询记录、报价单及采购订单,视听资料;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孔*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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