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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刁*被告人王*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合川路路口北约500米、合川路路西侧一处空地,持消防斧、镐把等工具,打砸在此处卸土的多辆自卸车及1辆铲车。经鉴定,被毁坏的自卸货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王*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刁*因卸土问题与杨**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等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与合川路路口北约500米、合川路路西侧一处空地,持消防斧、镐把等工具,打砸在此处卸土的多辆自卸车及1辆铲车。经青岛市**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自卸货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72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刁*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两被告人对上列被砸车辆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砸车辆所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的自卸车及铲车被砸情况照片,户籍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协议书及收条,青岛东**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及青岛鹏**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关于2004年佛耳崖村调整土地通知,情况说明,审讯光盘,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于某、陶*、宋*、姜*、马*、李**、刘*、杨**、李*乙、,张某某、王*某、张某某、杨*某、王*某、杨*、周*、董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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