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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李**、李**因位于章丘**办事处西营村西侧的养殖场内的自家祖坟被破坏而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协调未果,三被告人便共谋破坏张某某经营的养殖场的院墙。2014年8月8日,李**、李**至张某某养殖场用木棍推到围墙14米,经鉴定,价值2100元;2014年8月15日、8月25日,李**、李**、李**至张某某养殖场用同样的手段分别推到围墙22.5米,经鉴定,价值3375元;2014年8月25日,李**、李**、李**至张某某养殖场用同样的手段分别推到围墙13.5米,经鉴定,价值2025元,上述破坏围墙的价值共计75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李**、李**、李**分别在家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李**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李**、李*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李**、李*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李**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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