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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韩*因其同居女友与其吵架并出走,便怀疑系王*唆使其女友导致该结果的发生。2015年1月3日18时许,因韩*女友打电话与其分手,韩*对王*怀恨在心,便预谋烧毁王*的货车。20时许,韩*持干草、柴禾等易燃物来到胶州市黄埠岭村大街上,将王*停放在该处的鲁*的凯马悦铃货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373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韩*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25000元,王*对韩*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积极赔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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