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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2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在赵*(已判刑)的唆使下,伙同葛*(已判刑)等人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沙场,采取油锯割的方式,企图将价值人民币108万元的黑松林毁坏,因油锯被损坏,毁坏60颗。经鉴定,60棵黑松价值人民币3324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愿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在赵*(已判刑)的唆使下,伙同葛*(已判刑)等人窜至莱西市院上镇某沙场,采取油锯割的方式,企图将价值人民币108万元的黑松林毁坏,因油锯被损坏,毁坏60颗。经鉴定,60棵黑松价值人民币33240元。其中被告人梁*的参与行为系在葛*的指使下在案发现场望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前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同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责令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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