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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期考验期内又犯罪,山东省**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淄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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