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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本村杨**系邻居。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杨*因宅基地纠纷驾驶装载机将杨**家新建房屋的北墙及西墙推倒。经鉴定,杨**家被推倒的北墙及西墙价值人民币76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杨*自愿赔偿被害人杨**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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