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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彬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以被告人方*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该犯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09)淄刑执字第514号对被告人方*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4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方*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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