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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潍城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周*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0)潍城未刑初执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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