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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9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在淄博**正公司广场东侧张启湖饭店处,因琐事,持菜刀将汪*前胸部、后背部、腹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汪*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被告人李*自2014年1月18日以来,先后五次到淄博市淄川区某村王*家处,用砖头将王*家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王*家被损坏的窗户玻璃、防盗窗等物品价值21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全部付清)、赔偿被害人王*财产损失共计2147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淄博**正公司广场东侧张启湖饭店处,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其将其携带的装在塑料袋内的一把刀子扔到李*面部,将李*打伤,后被告人李*持菜刀将其前胸部、后背部、腹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自2014年1月18日以来,先后五次到淄博市淄川区某村其家处,用砖头将其家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汪*砍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汪*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3、书证

出警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每次将王*家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王*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

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

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系被抓获归案。

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汪*的伤情构成重伤。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汪*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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