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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丁*驾车来到平度市**路长安喜地4S店门前,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油漆、机油的玻璃瓶子将长安喜地4S店的钢化玻璃门砸坏,价值人民币2650元,将LED电子屏砸坏,价值人民币4999元,后被告人丁*又将装有油漆、机油的玻璃瓶子扔向4S店大厅内,油漆、机油、玻璃碎片溅到摆放在大厅内的部分汽车上,被损坏的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因长安喜地4S店拒不将欠我的130万元款项支付给我,我被逼无奈才实施的泼油漆、砸玻璃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系青岛天**限公司(现名青岛天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丁*承包并施工青岛北**限公司下属的青岛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地公司)建设工程,双方为此产生经济纠纷并发生争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丁*代表青岛天**限公司作为乙方、青岛北**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平度市司法局李*司法所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于2014年1月4日撤回工人及障碍物,以后不得阻碍甲方经营秩序。2、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前支付65万元;1月9日前支付65万元。……协议签订后,青岛北**限公司将款项交给见证方平度市司法局李*司法所。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张**向本院申请将青岛北**限公司暂存于平度市司法局李*司法所的人民币13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2014年5月4日,张**又申请解除对该款项的停止支付。之后,平度市李*司法所于2014年5月23日将款项退给了青岛北**限公司。

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丁*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驾车来到位于平度**处柳州路的喜**司(长安4S店)门前,用车载喇叭播放“还我血汗钱”的录音,喜**司用车载喇叭播放宣传音乐应对,被告人丁*随后用事先放在车内的装有油漆、机油的玻璃瓶子将喜**司的钢化玻璃门及门上方的LED电子屏砸坏,后被告人丁*又将玻璃瓶子扔向喜**司大厅内,油漆、机油、玻璃碎片溅到摆放在大厅内的部分汽车上。后经涉案物品价值鉴定,钢化玻璃门损坏价值人民币2650元,LED电子屏损坏价值人民币4999元,汽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160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9249元。

作案后被告人丁*留在现场,喜地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丁*带回审查,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被告人丁*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同意从被害人欠其款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

5、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丁*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刘**、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的经过及款项来往的经过。

(三)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物品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状况。

(六)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因被害人欠其款项索要未果,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未果而发生的,事出有因,被告人丁*也表示同意从被害人欠款中扣除,应当视为其具有赔偿损失的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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