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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2月6日1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开河社区内,酒后以张*停放的丰田九龙商务客车遮挡其经营的超市门口为由,用铁锤将该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8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经调解,被告人杜*与张*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张*陈述证实杜*酒后将其丰田九龙商务车玻璃砸烂;(2)证人证言。证人张*乙对上述予以证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张**报警及杜*被传唤到案;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未发现杜*有前科;(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760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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