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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袁**、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淄博万**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包括被告人王*甲家族墓地在内的335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双方曾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甲等人到扫墓时,因发现墓地北侧新建一冷却池,遂于2014年4月5日将冷却池用挖掘机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冷却池修复价值为113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王*乙、翟*、王*丙、仇*、赵*、岳**、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保存清单、岳**土地与王家墓地处理经过、唐家村委会证明材料、王**、王**、王**等十余人证明材料、企业信息、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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