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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与李*(已判决)、伊*(已判决)、程*(已判决)预谋后,到淄博**限公司双高线工程建设工地盗窃电缆时,将价值12080元的铜芯电缆割断,致使电缆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李*、伊*、程*供述;证人陈*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与罪犯李*、伊*、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所提系坦白、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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