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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因与孙*乙有矛盾纠纷,与于某某(已判决)等人驾车到沂源县“某某”KTV南侧奥世**务公司附近,被告人尹**用棒球棍将停放在此的孙*乙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轿车损失价值1379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尹*甲与被害人孙*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尹*乙、郑*、杜*、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莱州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鲁Y轿车的行驶轨迹、户籍证明、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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