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伊*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伊*、张**、张*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4年4月17日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4日恢复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伊*、张*乙、张*丙在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滑石粉厂附近将荆*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索尼手机砸坏,后被告人张*甲又开车将荆*的丰田轿车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索尼手机损失总价值28143元。所举证据有物证镐柄、被害人荆*陈述、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伊*、张**、张**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惩处,并依法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均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各被告人均愿依据事实和法律积极赔偿原告人荆*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索尼手机损失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和其他被告人案发后交纳赔偿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荆*存在过错;4、被告人张**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荆*因合作货运物流业务与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滑石粉厂产生矛盾,并多次拦截该厂货运车辆,该厂负责人金*甲遂委托在该厂负责销售和物流的被告人张*甲出面和被害人荆*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人张*甲和被害人荆*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并发生口角争执。2013年7月26日16时许,二人再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甲认为荆*要找人找其麻烦,遂联系被告人伊*让其找人看其示意行事,被告人伊*遂纠集被告人张*乙、张*丙等人在桓台县马桥镇前金转盘附近等候。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荆*见面后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张*甲遂示意被告人伊*等教训坐在丰田车内的荆*,被告人伊*、张*乙、张*丙等手持镐柄、木棍,在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滑石粉厂附近将荆*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及一部索尼26I手机砸坏,后被害人荆*驾车逃离,被告人张*甲又开车追赶并将荆*的丰田轿车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索尼手机损失总价值28143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甲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伊*、张*乙、张*丙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经济损失总计44143元,其中:经鉴定,涉案鲁C/丰田轿车损坏器件及修理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为26120元,该车贬值损失为16000元,被损坏的索尼26I手机价值2023元。案发后各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总计3500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交纳赔偿款91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其到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滑石粉厂工作,其在该厂的主要工作是负责销售货物和物流。后金滑石粉厂货物运输原来由荆*负责,后来因为荆*的价格有点高且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证,后金滑石粉厂就不用荆*的车了。荆*对此很不满,就在厂门口盯着,看见有货车向外拉货时就在后边跟着,等货车快上高速公路时将货车拦住,威胁货车司机不要给后金滑石粉厂拉货,并向县交通运输局举报货车没有危化品运输证。其到滑石粉厂工作后,因为分管销售和货物运输,其就想找荆*说和说和。通过找中间人协商没有谈拢不欢而散。之后荆*又给其打了好几次电话,其都没有接。2013年7月26日下午荆*再次给其打电话,口气非常生硬,意思是要找人过来打架。其于是给伊*打了电话,告诉伊*有人找其麻烦,让伊*找几个人过来,并对伊*说如果对方动手,你们就动手。当日下午6时许,荆*乘坐一辆白色丰田轿车来到前金村转盘附近,其再次和荆*谈崩,并发生口角,其就让伊*打坐在丰田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荆*,伊*等人用镐柄等砸了荆*坐的丰田轿车,之后丰田轿车启动沿起马路向东跑,其驾车在后面追,在马桥镇红庙村路口西侧,荆*的车刹了一下车,其紧跟在后面没有刹住车,撞了荆*车后部一下,荆*跑到起马路北邻村东侧路段时,其没有再追掉头走了。

2、被告人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5点多,张*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他麻烦,让其找几个人,去前金村转盘附近等着他,其叫上了张*乙、张*丙、曹*等人到了前金转盘附近找到张*甲。后从前金转盘过来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和张*甲说了几句话,该男子就上车朝东走了,张*甲开车跟在后面。时间不长,张*甲又打电话让其过去,其赶过去后,看见张*甲的车和丰田车并排停着,丰田车上的男子说今天得死个人,张*甲在车上冲其喊:捣鼓他,意思是让其打丰田车上的男子,其下车后,从后备箱中拿出棒球棍,张*乙和张*丙各拿了一根镐柄,其砸了丰田车后挡风玻璃,张*乙用镐柄砸了丰田车车门,张*丙砸了丰田车前挡风玻璃,丰田车发动起来向东跑,张*甲开车去追,其开车也去追,追到红庙路口其就没有再追。张*甲回来时其看到张*甲开的车前保险杠左侧有一道裂缝。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伊*叫上他、罗*、曹*等人,在后金小区南门的引黄桥东边的东西路上,其和张**、伊*从车辆后备箱拿镐柄、棒球棍,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丰田轿车往东逃跑。张*甲开车去追丰田轿车,伊*、罗*也分别开车去追,其没有看见张*甲的车有没有撞着丰田车。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许,其跟着伊*,另外伊*还叫着曹*、郑某某等人,在后金小区南门附近的桥东边的东西路上,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丰田轿车往东跑,张**开车去追,伊*也开着车去追丰田车,但没有追上。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荆*的陈述证实,其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一家“诚**公司”,曾和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滑石粉厂的老板金*甲因为合作货运物流的事产生过一些矛盾,金*甲找张*甲出面协调处理,其多次找张*甲,但张*甲拖着不出面协调处理。2013年7月26日下午,其通过和张*甲电话交谈,张*甲约其到马桥镇前金转盘附近谈,其让公司员工宋某某开着其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带着其和公司另一员工翟某某一起赶到马桥镇前金转盘,张*甲开着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轿车,其问张*甲要怎么处理这件事情,张*甲说想调解调解,其知道张*甲只是一个中间人根本做不了主,于是其就不想和他谈了,于是其让宋某某开车到后金村滑石粉厂,准备去该厂和金*甲谈谈。此时张*甲开车斜插到其轿车前边,张*甲摇下汽车车窗玻璃说要和其谈谈,其非常生气,就对张*甲说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好谈的。张*甲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儿开过来三四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十多个男青年拿着镐柄和铁棍朝其车辆围了过来,开始砸其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室一侧的挡风玻璃,宋某某发动起车辆沿大成路向东跑,张*甲开着银灰色本田CRV轿车紧追不放,在过马桥镇红庙村路口时,张*甲开车猛撞其丰田轿车尾部,宋某某加速朝东跑,到起马路罗道村路口附近时,张*甲就不再追了。此外,其一部黑色索尼手机被对方在砸车过程中用镐柄砸烂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其开车带着其姐夫荆*、姓翟的男青年到马桥镇后金村滑石粉厂谈业务,期间,在后金村滑石粉厂附近,和其姐夫谈业务的男子开着一辆本田CRV轿车停在其车头前,之后又赶来一辆黑色索纳塔轿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将其车辆夹在中间,随后从两辆车上下来六七个男子,手持棒球棍开始砸其驾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挡风玻璃,其立即发动轿车顶开停在其前面的本田CRV轿车向东逃窜,本田CRV轿车在后追赶,在红庙路口那辆本田CRV轿车将其车辆后备箱顶了一下,其加速驾车逃跑,才躲开了他们的袭击。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其和其朋友荆*还有一姓宋的男子,一起驾乘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桓台县马桥镇谈业务,期间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手持镐柄开始砸其乘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其当时坐后排拿着荆*的手机正打着电话,其下意识抱头,对方砸烂了车后挡风玻璃,并且将其手中的手机也砸烂了。其和荆*等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和荆*谈生意的男子开着本田越野车对其进行追赶,并撞了丰田凯美瑞轿车尾部一下。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许,伊*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和他出去一趟,之后在前金小区附近的路上,伊*、张**、张**等人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那辆白色丰田轿车向东跑了,张**开车追了过去。其当时跟着去了,但没有参与动手。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其和许某某接到伊*的电话,伊*让其和许某某等人跟他出去一趟,之后在大成路引黄桥上,伊*和他车上的三名男子拿着镐柄砸了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凯美瑞轿车就沿大成路往东跑了,开本田越野车的男子向东去追。

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6时许,伊*开车找到他,让他出去办点事。其开着他的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拉着张**等,跟随伊*驾驶的黑色索纳塔轿车来到了马桥镇后金村引黄桥的东边,伊*、张**等从黑色索纳塔轿车后备箱中拿出镐柄,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白色丰田轿车随后就跑了。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6时许,伊*给其打电话说有事需要其帮忙,其随后乘坐罗*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来到马桥镇后金村引黄桥的东边,伊*另外还有两三人,手持木棍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挡风玻璃,白色丰田轿车就发动起跑了,挡在白色轿车前面的一辆银色越野车发动起来去追那辆白色丰田轿车。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在马桥镇后金村引黄桥的东边,伊*和他车上的三名男青年,从伊*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中拿出镐柄,砸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白色丰田轿车逃跑后,张*甲开着越野车去追。后来,其听张*甲说,他开车撞了那辆丰田轿车。

8、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马桥镇后金村经营一家滑石粉厂。2012年6月,其联系了荆*经营的配货站找货车拉货,同时还找了另外一家配货站。因为荆*联系的货车不是拉危化品的,其就不让荆*联系配货运输了,之后荆*就四次在路上拦截我厂拉货的大货车,并说这活只能由他干,其他人不能干,还向交通局举报说拉货的大货车不合格。2013年7月其找了本村的张**负责帮忙找货车运输货物,荆*以为张**开始干配货的活了,就不断找张**的麻烦。2013年7月26日16时许,荆*给张**打来电话,在电话中两人说话都很冲。到了下午6点多钟,其听说荆*和张**在工厂门口打架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张**曾找到他,说荆*经常在路上拦截从金*甲厂里往外拉货的大货车,让其帮忙协调让荆*不要再拦车了。当日其和张**坐车跟随一辆从金*甲厂里出来的大货车,行驶到索镇附近,荆*驾车从后边超过货车,挡在货车前面,其出面劝说荆*,让货车走了。之后在索镇一个茶楼,其和张**、荆*一起协商,张**让荆*以后有问题找他处理。荆*说金*甲厂里的活得他干,不能让别人干。张**说得回厂协调,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19时许,其叔叔张*甲还回了借其的本田越野车,并告诉他越野车前保险杠被撞凹陷了,经其询问,张*甲告诉他,因为和一个叫荆*的因为干活产生矛盾,张*甲开着其越野车撞了荆*的轿车。

(三)物证、书证

1、镐柄、棒球棍照片,证实伊*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白色丰田轿车、索尼26I手机照片证实,荆*被损坏的轿车及手机情况。

3、银白色本田越野车、黑色现代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伊*在案件中驾驶的车辆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对涉案证据予以保全。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7日9时50分许,荆*到桓台**出所口头报警,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于当日立为治安案件,2013年8月14日移送桓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2万元赔偿款、被告人伊*、张*乙、张*丙各交纳赔偿款5000元。本院过付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甲交纳赔偿款9143元。

7、桓台县公安局马**出所办案民警陈*、赵**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27日马**出所受理张**等故意毁坏财物治安案件。2013年7月29日办案民警开具治安行政传唤证,到张**家传唤张**,张**不在家。民警送达传唤证后电话联系张**,张**表示自己到马**出所说明情况。当日16时许,张**自行到马**出所并供述案件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证实各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上网比对和查询笔录证实,被告人伊*于2011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

(四)鉴定结论

1、淄桓价鉴字(2013)111号、(2013)1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丰田轿车损失为26120元,被损坏的索尼26I手机损失为2023元。

2、关于鲁C丰田轿车因故意损坏造成的贬值损失的鉴定报告证实,根据事故损失程度、部位对车辆市场价值影响确定该车的贬损价值约为人民币16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伊*、张**、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伊*、张**、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伊*分别系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损坏手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损坏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荆*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物证被损坏手机照片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等因生意上的纠纷,与被害人荆*产生矛盾,进而实施毁损其财物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恶意寻衅,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等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以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被告人伊*、张**、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向司法机关交纳了全部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伊*、张**、张**故意毁坏财物,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所主张的财物损失,有被损坏物品价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伊*、张**、张**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车辆、手机损失共计4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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