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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开车到周村区某小区,用铁棍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轿车损失价值617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已过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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