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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胡*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胡*、周*、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胡*、周*、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至6月18日,为达到赶工期的目的,山东**限公司总经理王**(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孙*甲、胡*、周*、李*甲与殷**、史*(另案处理)采取强拆、打砸等手段对房屋进行破坏,涉案价值212213元。其中孙*甲、胡*和周*参与毁坏房屋价值212213元;李*甲参与毁坏房屋价值79579元。孙*甲、周*、李*甲等人对车辆进行破坏,价值2183元。

1、2014年3月22日凌晨,孙*甲、胡*、周*、殷**、史*等人使用挖掘机对被害人孙*乙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房屋拆除过程中电视机沙发等物品被掩埋毁损。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132634元。

2、2014年4月20日凌晨,孙*甲、胡*、周*、李*甲、殷**、史*等人利用雇佣的挖掘机先后对山亭区进修学校宿舍的刘*、李*乙、李*丙和杨*四户居民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并将租赁刘*、李*乙门市房开设莎**陶瓷店的张**存放在店内的相关物品一并掩埋在废墟内。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79579元。

3、2014年6月,孙**、周*、李*甲预谋将夜间看护建筑垃圾的杨*用于住宿的车辆砸毁。6月18日凌晨,李*甲纠集王*、陈**和李*(均另案处理),持木棍将杨*的红色燃油助力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毁的价值2183元。

另查明,山东**限公司在案件发生后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杨*、刘*、李**、李**以及张**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胡*、周*、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补偿安置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冯*、史*、高**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李*乙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胡*、周*、李*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甲、胡*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周*、李*甲,分别参照各人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均已谅解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结果为判处缓刑无社会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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