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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0)枣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2月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月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为累犯,具有从严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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