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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市场、某某市场改造工程工地、某某**限公司等地,多次盗割电缆,共计价值16974元,除盗窃其中价值1200元的电缆未得逞外,其余均被其抽取铜芯变卖,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市场南侧的可滕国际工地内,窃取规格型号为325+2的铜芯电缆50米,价值2974元。

2、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市场改造工程工地,窃取规格为570的ZR-YJV型铜芯电缆12米,价值2436元。

3、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物流公司西门南侧一香蕉销售店门前,窃取规格为325+1的铜芯电缆30米,价值1650元。

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有限公司工地内,窃取规格为310+2的铜芯电缆50米,价值650元。

5、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有限公司工地内,窃取规格为510的铜芯电缆40米,后被该工地看管人员发现,被告人王**将盗窃的电缆抛弃在现场后逃离,该电缆价值1200元。

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路桥公司大同桥建设工地内,窃取规格为390+170的钢皮包裹铜芯电缆40米,价值8064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至滕州市某某村社区工地,在拆卸该工地停止使用的S9-250KVA型变压器欲窃取内部铜芯时,将该变压器损坏,损失价值6790.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耿*、李**、颜**、蒋某某、张**、赵**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滕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变压器铭牌记录、维修材料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象入所看管备案表,本院(2000)滕刑初字第25号、(2008)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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