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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时*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时*、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时*、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枣庄**有限公司财产处理存在争议,公司股东韩**与其他股东胡*、周*等人产生纠纷。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害人胡*、周*等人驾车至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的枣庄**有限公司,在门口北侧20余米处守候,阻止韩**等人变卖公司资产。同日15时许,被告人时*、倪*、毛*与董**、李**(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驾车碰撞、扔砖块、脚踹等方式将胡*的奥迪汽车撞坏、砸毁,持石块追打胡*、周*,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车辆被损毁价值38104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胡*出具谅解书,认为砸车一案已得到一次性赔偿,对参与此事人员予以谅解;2014年6月22日周*出具了谅解书,称已与马某俊、朱**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时*、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周*、张*、王*十人的证言,被害人胡*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倪*、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但被告人倪*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均已谅解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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