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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先后多次至枣庄市峄城区檀翠御都D区6号楼和13号楼内,持钳子、刀子等工具,将管道井内的铜芯电缆线切割后盗走,被盗电缆线2963.8米,经鉴定价值31923元。被告人王*采用将电缆线切割的方式盗窃,经鉴定造成损失81973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钳子、刀子等物证,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晁*、甘*、姚*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破坏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923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819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系累犯。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在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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