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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薄*驾驶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通过山东省垦利县胜利黄河大桥收费站时,因被害人李*驾驶鲁E号速腾轿车与其争道,薄*在驾车通过收费站后将李*驾驶的速腾轿车逼停,后用随车携带的棒球棒打砸李*的速腾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被砸速腾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83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薄*主动到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为泄私愤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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