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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认为其岳父王*与尚*存在矛盾,为帮其岳父出气,欲报复尚*。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侯*联系了被告人于某、小*(在逃)等人,当晚上述人员驾驶两辆车来到利津县镇村尚*房屋北侧的十字路口等候。21时许,尚*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行驶至该路口时,被告人侯*、于某等人将其拦下,后用携带的木棒将其轿车玻璃及车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

被告人侯*、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侯*系自首,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为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危害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侯*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侯*、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于*的供述,有被害人尚*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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