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4月11日,在其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一居民楼前,因车辆停放影响出行、休息等,遂于酒后持钥匙将他人停放此处的多辆汽车外漆面划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损车辆的全部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王*等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人商*、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4)8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用单据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