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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在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北侧,为报复孙某某,故意向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F号货车发动机内倒入沙子,致使货车发动机受损。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69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的家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某、孔某某、李*等的证言,被告人姜*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烟芝价鉴字(2014)10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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