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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崇波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烟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乳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毕**因吸食毒品,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裁定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较好成绩,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5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假释。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毕**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毕**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毕**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毕**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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