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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范**、李**、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范**、范**、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甲带领被告人范*乙、李**、高*至郝家镇海洋水产冷饮批发部门前,范*甲指使范*乙、李**、高*使用斧头、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门前的鲁E一汽佳宝微型货车损坏。经垦利**证中心鉴定,张*乙的鲁E一汽佳宝微型货车损失的价格为138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范**、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遗留物证照片,书证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范**、范**、李**、高*的身份信息、卡口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范**亲属与被害人张*乙达成的和解书、被害人张*乙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刘*、赵*、崔*、张*甲、尚某证言,被害人张*乙陈述,垦利**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现场录像及被告人范**、范**、李**、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纠集被告人范*乙、李**、高*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为1384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甲、范*乙、李**、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乙、李**、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乙、李**、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甲、范*乙、李**、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范*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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