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孙**驾驶鲁MG7581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李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到东营港东港村南侧土路上,后准备离开时,李某某与宁某某发生争执,宁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挖掘机拦截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挖掘机拦截比亚迪轿车,并使用挖掘机铲头对比亚迪轿车进行了破坏、损毁。经鉴定,涉案比亚迪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4636.7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孙*某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挖掘机及比亚迪轿车照片,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处警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交条、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宁某某证言,被害人孙*甲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