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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附带民事赔偿120855.56元。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该犯现有余刑2年8个月7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李**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但尚有民事赔偿120855.56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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